序 言
索尔达维亚人民,出于对自由、正义与和平的共同信念,缅怀先辈为统一与共和所付出的奋斗,谨以本宪法确立共和国体制,保障人人享有固有尊严与不可让渡之权利,建设一个法治、多元、开放而团结的国家。我们相信,国家权力来自人民,服务于人民;我们承诺,遵循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,与各国人民携手追求共同繁荣。兹制定本宪法,作为国家与社会的最高准则。
索尔达维亚人民,出于对自由、正义与和平的共同信念,缅怀先辈为统一与共和所付出的奋斗,谨以本宪法确立共和国体制,保障人人享有固有尊严与不可让渡之权利,建设一个法治、多元、开放而团结的国家。我们相信,国家权力来自人民,服务于人民;我们承诺,遵循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,与各国人民携手追求共同繁荣。兹制定本宪法,作为国家与社会的最高准则。
第一章 总 纲
第 1 条 索尔达维亚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联邦制共和国。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,人民通过选举、公民投票及其代表机关行使权力。
第 2 条 索尔达维亚实行议会制共和政体,国家依照本宪法在立法、行政、司法之间实行分立与制衡。
第 3 条 共和国首都是瓦尔茨堡。国土依本宪法规约为若干联邦行政区,行政区划的设立、变更须依法定程序进行。
第 4 条 国旗为上蓝、中白、下金三色旗,蓝象征苍穹与希望,白象征团结与和平,金象征繁荣与光明;国徽以盾徽、日轮、群山与法典为主体;国歌为《山海颂》。
第 5 条 索尔达语与通用语为共和国官方语言,其地位由法律规定。各民族语言与文化受国家尊重与保护。
第 6 条 本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。一切法律、法规及国家机关行为不得与本宪法相抵触。
第 7 条 国家保障单一市场经济与公平竞争,对社会公共利益、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实行保护,推动可持续发展。
第 8 条 共和国主权对外完整独立。国家依照国际法与国际条约承担相关义务,国际条约经依法批准后在国内遵行。
第 9 条 国家机关实行精简、效能与公开原则,依法接受人民监督。
第 10 条 本宪法自通过之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施行,国家机关与全体公民均须遵守。
第二章 基本权利与自由
第 11 条 人人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,不因性别、种族、民族、语言、宗教、政治见解、社会出身或财产状况而受歧视。
第 12 条 人人享有生命权、人身自由与安全权,非经依法定程序,不得被剥夺或限制。
第 13 条 公民的人身、住宅、住所、通信及通信秘密不受侵犯,非因公共利益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搜查或限制。
第 14 条 公民享有思想、良心与宗教信仰自由,宗教团体与世俗国家相互独立。
第 15 条 公民享有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游行、示威与信息自由,其行使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与公共安全。
第 16 条 公民享有结社自由与组建政党自由,政党须遵循民主原则并公开其财务。
第 17 条 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,选举依法实行普遍、平等、直接与秘密投票原则。
第 18 条 公民在教育、文化、艺术与科学领域享有自由,学术研究与艺术创作不受干涉。
第 19 条 人人享有劳动权、休息权、社会保障权、受教育权与健康权,国家依法提供基本保障。
第 20 条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,仅因公共用途并依法给予公正补偿方可征收或限制。
第 21 条 公民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,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、无罪推定与不受酷刑等保障。
第 22 条 公民有权通过请愿、申诉与抗议等方式寻求救济,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予以答复。
第 23 条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决定时,应当公开理由并保障其陈述与申辩的机会。
第 24 条 对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,任何人均可依法诉诸法院或宪法法院以获得救济。
第 25 条 公民享有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,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、保密为例外。
第 26 条 少数民族享有文化自治与语言使用权,国家应当给予特别保障。
第 27 条 儿童、老年人、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享有国家特别照料与保护。
第 28 条 保障婚姻、家庭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。
第 29 条 公民享有稳定的环境权,国家应当为当代与后世保护自然环境。
第 30 条 本章所列举不排除依宪法与法律所承认的其他基本权利。
第三章 公民义务
第 31 条 公民有遵守宪法、法律与公共秩序的义务,一切组织与个人均不得豁免。
第 32 条 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,税收的征收须以法律规定。
第 33 条 公民有依法服兵役、参加国家防卫与公共服务的义务,并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替代方式履责。
第 34 条 公民有尊重他人权利、爱护公共财产、保护环境的义务。
第 35 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廉洁奉公,防范利益冲突。
第 36 条 任何人不得任意行使权利而损害国家安全、公共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。
第四章 联邦体制与行政区
第 37 条 共和国由联邦与各行政区组成,联邦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依本宪法与法律划分。
第 38 条 全国划分为首都区、奥斯特兰省、埃斯特兰省、瓦尔迪尼亚省与南滨省等联邦行政区,各行政区依法律实行自治。
第 39 条 各行政区就本辖区内的教育、文化、区域规划、市政与地方事务依法行使自治权,但不得违反联邦法律。
第 40 条 联邦负责国防、外交、货币、全国性税收、司法体制与全国性公共服务。
第 41 条 行政区之间发生权限争议的,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决。
第 42 条 各行政区设地方议会与行政长官,由当地居民依法选举产生。
第 43 条 行政区财政依法自筹与共享,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实行财政转移与均衡。
第 44 条 首都区的行政地位与特殊管理制度由专门法律作出规定。
第 45 条 区域间协作与组建跨区域联合组织须依法并经联邦批准。
第 46 条 行政区划的调整与合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基本权益。
第五章 总 统
第 47 条 总统是国家元首,对外代表共和国,保障宪法与共和体制的运行,并统帅武装力量。
第 48 条 总统由全体选民直接选举产生,任期五年,连任以一次为限。当选者须年满四十周岁并具备当选资格。
第 49 条 总统不得兼任政党、政府或议会的任何职务,就任时须在国家议会面前宣誓。
第 50 条 总统任命国务总理,并依总理提名任命各部部长;有权接受内阁辞职。
第 51 条 总统就国家重大事务享有咨询、敦促与司法提请之权,可依法提请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。
第 52 条 总统与外国缔结条约,但重要条约须经联邦议会批准方得生效。
第 53 条 总统依据法律行使赦免权与授予国家荣誉之权。
第 54 条 总统因故不能履职时,由副总统代行职权;总统去职的,依法举行新的选举。
第 55 条 总统对行使职权中不属于行政执行的事务不负政治责任,其行为依据法律由宪法法院审议。
第 56 条 总统在紧急状态下经联邦议会授权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,但不得中止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。
第六章 联邦议会
第 57 条 联邦议会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,行使立法、预算与监督之权,由联邦院与人民院两院组成。
第 58 条 人民院由普选产生的三百二十名代表组成,代表全国民意,任期五年,可连选连任。
第 59 条 联邦院由各联邦行政区推选的六十名议员组成,代表地方利益,每届任期五年。
第 60 条 法律案经两院分别审议通过后呈总统公布;两院意见不一致的,依宪法规定程序协调。
第 61 条 财政法案、国家预算与决算由人民院优先审议,联邦院享有建议与修正之权。
第 62 条 联邦议会每年审议国家预算,任何政府支出均须符合经批准之预算。
第 63 条 人民院有权对国务院提起不信任案,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者,国务院应当总辞职。
第 64 条 联邦议会对内阁成员享有质询权、听证权与调查权。
第 65 条 联邦议会对总统、政府成员与法官依法享有弹劾与追诉之权。
第 66 条 重要条约、加入国际组织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决定,须经联邦议会批准。
第 67 条 联邦议员依据自由委任行使职权,不受所属选区指令之约束,并依法享有豁免权。
第 68 条 联邦议会会议公开举行,但涉及国家安全、个人隐私时得依决议不公开。
第 69 条 公民依法享有公民投票与创制权,以参与重大立法与公共事务决定。
第 70 条 联邦议会设申诉委员会受理公民诉愿,有关机关应当限期答复。
第七章 国务院
第 71 条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,由国务总理与各部部长组成,行使行政权,对国家议会负责。
第 72 条 国务总理经总统提名、人民院信任后任命,主持内阁,决定施政方针并负总责。
第 73 条 内阁实行集体负责制,就内阁决定共同对人民院负责。
第 74 条 国务院依法执行法律、编制并执行预算、管理内政外交与国计民生事务。
第 75 条 国务院领导各行政机关,依法设置与调整部门,部门设置以法律定之。
第 76 条 国务院有权依法制定行政法规与规章,但不得超越法律授权或抵触上位法。
第 77 条 国务总理与部长就职务行为向议会负责,并应议会议决或委员之要求到会陈述。
第 78 条 国务院有权对联邦议会提出法律案与预算案。
第 79 条 国务院与各行政区依本法划分事权,并协调全国性公共政策的实施。
第 80 条 国务院置数字政务与电子服务专责机构,推进政务公开与数字化服务。
第八章 司法机关
第 81 条 司法权由独立之法院行使,司法机关独立审判,不受任何机关、组织或个人干涉。
第 82 条 设立最高法院,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,统一法律解释与适用,并受理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与选举诉讼。
第 83 条 设立宪法法院,独立行使合宪性审查,就法律、条约与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性作出裁决。
第 84 条 各级法院依法律规定设置,实行两审终审制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 85 条 法官在任职期间独立执法,非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,不得免职、停职或调任。
第 86 条 设立最高司法委员会,依法就法官的任免、惩戒与职业保障向总统提出建议。
第 87 条 审判公开进行,但涉及国家安全、公共秩序、未成年人保护或当事人隐私的,得不公开,其判决仍应公开。
第 88 条 设立行政法院,审理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行政争议,保障依法行政。
第 89 条 任何人非经依法审判不得被定罪;已生效之无罪判决不得因同一行为再行追诉。
第 90 条 刑罚以改造、教育与犯罪预防为取向,禁止残忍、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处罚。
第 91 条 司法机关的年度预算由最高司法委员会编列,报联邦议会审议,不受行政机关削减。
第 92 条 司法判决具有拘束力,一切机关与个人均须遵守。
第九章 独立机构与监督
第 93 条 设立国家选举委员会,独立组织各级选举与公民投票,保障选举公平、公正与自由。
第 94 条 设立反腐败署,就公职人员之贪污、贿赂与利益冲突进行调查与追诉。
第 95 条 设立国家监察员,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与公共服务之申诉,监督公权力之行使。
第 96 条 设立国家审计署,独立审计公共资金、政府账目与国有资本,并向联邦议会报告。
第 97 条 设立索尔达维亚中央银行,独立行使货币政策,以物价稳定与金融安全为首要目标。
第 98 条 设立人权委员会,维护宪法所列基本权利,就人权保障向国家机关提出意见。
第 99 条 各独立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,其负责人由联邦议会选出或经总统提名、议会同意后任命。
第 100 条 新闻媒体与公众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实施监督,国家机关不得阻碍依法之舆论监督。
第十章 经济与社会制度
第 101 条 国家实行保障产权、公平竞争与市场开放的混合经济体制,维护经济秩序与消费者权益。
第 102 条 国家依法保护劳动权益,保障劳动标准、职业安全与工会活动,鼓励集体协商。
第 103 条 国家举办社会保障制度,为公民提供养老、失业、医疗与工伤等基本保障。
第 104 条 国家保障人人获得适当住房、饮水与清洁卫生条件的权利。
第 105 条 国家对基础教育和高等教育依法保障,实行义务教育;学术与研究自由受国家保护。
第 106 条 国家推进卫生健康事业,保障公共卫生、基本医疗服务与药品可及性。
第 107 条 国家推动环境与生态保护,实现低碳可持续;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。
第 108 条 国家支持科技创新,保护知识产权,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与信息普惠。
第 109 条 国家依法调节收入分配,促进社会公平与地区均衡发展,防止过度集中与贫困。
第 110 条 国家支持文化艺术、体育与公共文化服务,保障公民平等参与文化活动之机会。
第十一章 对外关系
第 111 条 共和国以和平、开放、多边与共济为外交原则,主张以对话与协商解决国际争端。
第 112 条 国家积极参与多边事务与国际合作,履行其依据国际法所承担之义务。
第 113 条 缔结、批准或废除重要国际条约,须经联邦议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。
第 114 条 国家依法管理与外国人有关的出入境、移民与难民事务,保障在索外国人的合法权益。
第 115 条 国家保护本国公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,并依托驻外使领馆行使领导保护职责。
第 116 条 在国际法与国际秩序层面,国家承认普遍认可之人权原则并据此开展对外合作。
第十二章 宪法修改与附则
第 117 条 本宪法之修改,得由联邦议会两院各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提出修正案,或经足以代表相当民意的公民创制提出。
第 118 条 宪法修正案经联邦议会通过后,得交付公民投票复决;涉及国家根本体制之修改,必须经公民投票通过。
第 119 条 宪法修改不得损害共和国体、联邦制、三权分立、人民主权及基本权利之核心价值。
第 120 条 本宪法之解释由宪法法院行使,其解释对一切国家机关与公民具有拘束力。
第 121 条 本宪法公布施行前之法律与本宪法相抵触者,从其抵触之日起失效,并依规定予以修订。
第 122 条 国家机关应在本宪法施行后依法完成相关的组织、权限与制度衔接。
第 123 条 实施本宪法所需之法律与配套制度,由联邦议会依法制定。
第 124 条 本法修正案于 2026 年经全民公投通过并公布施行。凡与本宪法相抵触之文件,一律以本宪法为准。
注:本宪法的全部条款均为虚构设定,用于演示虚构国家"索尔达维亚"官方网站,不构成任何现实法律或政策参考。